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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税法政策中有关退税期限的规定,大家有了解过吗?

关于税法政策中有关退税期限的规定,大家有了解过吗?有这么一个案例,刘某前妻将产权应属于刘某的一套住宅私自出售,并于该居住的市某区税务局缴纳了营业税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,合计46750元。

税法政策

《税收征管法》第五十一条规定了,纳税人超出应纳税所得额缴纳的税金,税务局发现后应当马上退回;纳税人自清算缴纳税金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,能够向税务局规定退回多缴的税金并加算金融机构同期存款利率,税务局立即查证后应当马上退回;涉及到从国库中退库的,按照法律法规、行政规章相关国库管理方法的规定退回。

依据这个规定,刘某妻子销售房子缴纳的税金的确早已已过三年的退税期限。那么,为什么民事判决税务局法律适用不正确,并撤消了税务局的行政行为呢?

税法政策

由于人民法院觉得,当刘某妻子擅自销售不属于自身的房子这种做法不具有法律认可时,已不符税的本质特性,不具有课税因素标准和税款根据,依规应予以退回,不然将有悖税法的法律精神和宗旨。

换句话说,创建在不可缴纳税金的行为之中多缴的税金,其退回期限是不会受到《税收征管法》的限定的。

税法政策

这个判决尽管仅仅个例,可是从一定程度上体现我们国家的税款法制,重视本质也并不是限于税法条款。假如有纳税人碰到相近的状况,能够做为一个参照。

可是要留意,所述判例并不适感用作全部多缴税金申请退税的情况,在合理合法缴税基础上,假如纳税人测算申请不正确,需申请退税的,仍然需要遵循《税收征管法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。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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